平纠办发[2007]1号
县级相关部门:
现将国务院纠风办、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纠办发[2006]9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5部门出台的《暂行办法》和省6部门《通知》精神,对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确了新的任务,为此,我们要求:关于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的暂行办法>
一、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各部门要有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责任心,把思想和行为统一到中央和省对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的要求上来,把治理公路“三乱”工作作为反腐纠风的重点,各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做到政令畅通,令行禁止。
二、要认真组织学习《暂行办法》和《通知》内容,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加强宣传,教育广大干部和执法人员增强法律意识,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阳光执法,文明执法,树立良好执法形象。
三、要认真贯彻落实《暂行办法》各项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相关规章制度。加大明查暗访力度,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对照工作找差距,明确目标添措施。
四、对影响我县治理公路“三乱”达标取得的成果,凡出现一起,查处一起。对措施不力、有令不行、违法违规的部门和单位,要从严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附:《关于转发国家5部门〈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昌县纠风办 平昌县交通局 平昌县公安局
平昌县农业局 平昌县林业局 平昌县畜牧食品局
2007年4月5日
关于印发《关于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纠办发[2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交通厅(局、委)、公安厅(局)、农业厅(局):
目前,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区市已全部实现了公路基本无“三乱”的阶段性目标,为进一步巩固治理成果,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纠风办印章 交通部印章 公安部印章
农业部印章 国家林业局印章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成果,建立长效机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导公路“三乱”,是指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公路基本无“三乱”资格的地区。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公路“三乱”: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越权批准在公路上设立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的;
(二)除交通、公安、林业部门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植物检疫条例》在发生重大疫情时批准设置的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植物检疫检查站以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或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的;
(三)违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设置公路通行费收费站或收费经营期已满不及时撤站的;
(四)向上路执收执罚单位、个人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或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
(五)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上路收费、罚款的;
(六)上路执法部门或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管辖区域拦车检查、收费、罚款,或超标准收费、罚款,或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七)执法人员利用检查、收费、罚款权力进行索拿卡要或发生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其他没有法定依据,或违反有关规定,在公路上设站、收费、罚款的。
第五条 出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四)、(七)款所列情形的;对上级交办的公路“三乱”问题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严肃查处的;多次发生公路“三乱”问题,群众反映强烈,不及时纠正和有效治理的;因公路“三乱”问题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引发恶性群体性事件的,属于严重公路“三乱”行为。
第六条 对发生公路“三乱”问题的地区,视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开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发生严重公路“三乱”问题的地区,可以由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组成的治理公路“三乱”部际协调会议(以下简称部际协调会议)直接取消其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并责成有关地方政府或部门实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被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资格的地区,经认真整改,在取消之日起满一年后,可提出书面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经部际协调会议检查验收合格后,恢复其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市(地、州、盟)、县(市、区、旗)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后,恢复其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并报部际协调会议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部际协调会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级组织实施,并由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农业部、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