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先利用职权为他人牟利而后收受他人好处,达到追诉标准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权为他人牟利,没有约定离职后或离退休后收受贿赂是否认定为受贿,没有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笔者以为此情形可以认定为受贿。
第一,此行为同样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离职或离退休后收受贿赂与在职期间收受贿赂相比,其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要小,但对廉洁制度同样形成了危害,也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制度的侵犯。
第二,此行为具备了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据此可知,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就不允许其利用这一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钱物。这并不意味着在职期间牟利收受财物才是受贿,在职期间牟利离职后再收受财物就不构成受贿。
第三,此行为具备了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受贿的故意可以产生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是产生于其后。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与他人约定贿赂,甚至并没有想到对方会在事后送其财物,而行为人在离职或离退休之后,对方以“酬谢”的名义送给其财物,且行为人明知此财物是针对其先行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而送的,这种情况也完全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特征,不应把这种事后故意的情况排除在受贿罪之外。
第四,此行为容易滋生畸形的社会风气。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上说,如果否定事前没有约定离职或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那么《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将被规避,受贿行为将大行其道。典型的如在位时为企业牟利不要即时利益,等从领导岗位上退下后坐享企业“反哺”,这种把权力当期货进行交易的行为已成新的腐败形式。因为这种受贿行为的取证极其困难,故而难以认定,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
综上,笔者认为对某一类行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充分论证其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还必须考虑裁判的效果:是促进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还是使规避法律者成为“漏网之鱼”。(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