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确认马某犯罪、并处以刑罚后,执法机关应负责将相关的非法所得一并追缴,并通知该企业,取消马某相应的绝大部分股东份额。不过,马某在该企业的投资中,有6万元属于自己合法的财产。这部分投资来源正当、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应予以保护。
据《今日早报》报道:浙江宁波某厂前任负责人马某曾在企业转制期间,出资49万元购买了本企业40%的股权,但这49万元中实际上只有6万元是其合法收入,其余3万元是贪污的公款,40万元是他用单位的存单进行质押,从银行贷款的。后其犯罪行为东窗事发,因为贪污和挪用公款被判7年有期徒刑。孰料想,在马某服刑期间,仍然享受着上述犯罪赃款进行投资获得的股份分红,数字高达360多万元。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里的“财物”,既指犯罪所得的财物本身,也包括该财物产生的自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如偷来的母牛产下的小牛,抢来的现金存进银行后产生的利息等。马某投资该企业的出资款中,有将近九成系其违法犯罪所得。该部分款项对应的股东“分红”和其他股东收入,在法律上皆属于犯罪所得的法定孳息,亦在应予追缴和退赔之列。此系法律明文规定,没有任何疑义。
因此,法院判决确认马某犯罪、并处以刑罚后,执法机关应负责将相关的非法所得一并追缴,并通知该企业,取消马某相应的绝大部分股东份额,封存马某相应的“股东”账户,以避免其继续从犯罪行为中获利。本案中马某在服刑期间,依然可以坐享其成、定期有分红进账,显然是相应的机关未尽到法定责任所致。
“亡羊补牢、犹未为晚”。本案在实践中,还可以从民法的角度加以考察、补救并解决。马某通过出资获得公司股份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生效需要三个条件:行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以及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案中,马某出资额的绝大部分系其犯罪所得的赃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这一出资行为不符合上述三项条件中的第三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它应被判别为无效民事行为。该条还指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以判定:马某的出资行为中,有43万元的出资从一开始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应被视为根本没有出资。马某当然就不能从该部分出资中享受诸如投票、质询、分红等各项股东权益。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马某原所在地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向马某提出诉讼,要求马某将其非法所得的“分红款”300多万元,悉数归还。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马某在该企业的投资中,有6万元属于自己合法的财产。这部分投资来源正当、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应予以确认和保护。针对这部分出资所对应的份额,马某享有完全的资产收益、质询、投票等股东权益,即使他是一个正在接受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因此,马某没有资格、没有权利保留高达360多万元的“分红”收益,但若将其全部追缴,或判决全部返还给该企业,亦属不公。他可以保留与6万元合法出资相对应的分红款,并且今后仍就该份额享有相关的各项权益。
刑事犯罪分子的合法民事权益不但不应被无理剥夺,相反,还要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这才是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 □杨继(北京 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