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林业局局长高玉川贪污土地补偿费和扶贫款共计88973.65元。陕西省榆林市中院日前终审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据了解,横山县法院一审此案时,靖边县公安局曾为高玉川提供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伪证材料。
一审时,靖边县公安局为高玉川提供了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横山县法院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榆林市中院审理审查认为,靖边县公安局材料中一起伤害致死案的破案线索并不是高玉川提供,而且高玉川对此事的供述与其所写材料相互矛盾,法院对重大立功表现不予认定。日前,榆林市公安局纪委对涉嫌为高玉川提供重大立功表现伪证的靖边县公安局副局长王平等3人,作出停职检查的决定。
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了三种立功形式,即揭发犯罪的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并规定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中的立功从宽制度偏重于法律的功利性,其意义一是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使其能以较为积极的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提高司法机关办案的效率;二是可以有效地瓦解犯罪势力,从而减少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与普通刑事犯罪一样,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立功从宽”制度自然也具有同样的积极意义。但由于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关系网”错综复杂,落马贪官往往有可能处心积虑地拿“立功从宽”来“加分”,以期得到从轻发落。在高玉川一案中,公安机关竟为贪官“重大立功”开出一纸凭空捏造的“立功证明”,不正是出于官场人情的“官官相护”吗?
另外,与普通犯罪分子不同的是,某些贪官在落马前,本来就负有这样或那样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形下,贪官所谓“立功”就需要严格加以甄别。比方说,一个因腐败落马的公安局长,其“检举他人重大犯罪”就不能算是“立功”——打击形形色色的犯罪,本来就是公安局长的法定职责,自然会掌握一些鲜为人知的“重大犯罪线索”;放着“线索”不予查处,直到落马后才“检举”出来,实际上是在纵容和包庇犯罪分子,反倒是涉嫌渎职犯罪,也是一种“假立功”。
“立功”法律规范的指引和评价功能被落马贪官所利用,这无疑有违“立功从宽”制度之本意。有关部门应该根据刑法的原则和规定,对职务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立功予以明确的规范,绝不能再让落马贪官从“假立功”中受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