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建设局局长谭诚、原安阳镇党委书记黄秋菊、原粮食局副局长莫荣红三人犯贪污罪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
2007年10月10日,都安法院就谭诚等三人犯贪污罪一案作出一审宣判,但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池市中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都
安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08年2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诚、莫荣红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河池市中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5日,安阳镇政府企业办向都安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下称县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作安阳镇巴谭扶贫开发区征地费。1997年1月25日贷款到期后,安阳镇政府企业办未能如约还款,2000年至2001年,安阳镇政府企业办偿还本息72737元,到2005年12月止,尚欠本金127263元,利息120794元,共计248057元。
2005年11月20日县信用联社行文给安阳镇政府,限其于2005年11月25日前清偿贷款本息,并多次派员到安阳镇政府与当时分别担任镇党委书记、镇长、人大主席团主席的谭诚、黄秋菊、莫荣红商量还贷事宜。交涉中,三人以镇政府经费紧张为由,多次要求县信用联社给予减免贷款利息,否则难以清偿贷款本息。县信用联社经多次开会研究,决定只收回本金,利息全部返还安阳镇政府。之后,安阳镇党委政府班子开会决定由黄秋菊负责组织筹措资金,莫荣红负责与县信用联社有关人员办理还贷手续。2005年12月31日,莫荣红与出纳员潘荣辉按照黄秋菊的指示,从安阳镇政府帐号划转248057元到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还贷。同日,谭诚、莫荣红到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利息返还事宜,莫荣红使用假名“黄明江”与县信用联社副主任王远相签订一份委托清收安阳镇政府企业办贷款协议书,并以手续费的名义提取现金120794元。领取款时,莫荣红只领走120000元,零头794元留给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作为加班费,并电话告知谭诚、黄秋菊。后谭诚、黄秋菊要求莫荣红暂时保管此款,莫荣红回家后,将120000元现金交给其妻王迎存入工商银行王迎的个人帐户。尔后,谭诚、黄秋菊、莫荣红经过商量,将120000元利息返还款平分占为己有,每人获款40000元。
此外,上诉人谭诚之前在任都安县畜牧水产局局长时,利用职务之便,以少报多,侵占多报的公款,以及用虚开的发票以饲料款和汽车修理费为名等手段侵占公款。
上诉人莫荣红还在负责安阳镇文化站修建的公务活动中,自制假合同,虚增建筑面积和建设费用,以少报多侵占公款。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谭诚、莫荣红及原审被告人黄秋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其中上诉人谭诚参与共同贪污1次,个人贪污公款3次,个人贪污数额为人民币118117元;上诉人莫荣红参与共同贪污1次,个人贪污1次,个人贪污数额为人民币47370元。原审被告人黄秋菊参与共同犯罪1次,个人贪污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上诉人谭诚和莫荣红及原审被告人黄秋菊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谭诚和莫荣红及原审被告人黄秋菊所处地位、作用相当,但上诉人莫荣红所处的地位相对小于原审被告黄秋菊和上诉人谭诚。上诉人谭诚和莫荣红及原审被告人黄秋菊归案后,已全部退回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黄秋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使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谭诚在关押期间,先后两次成功地制止同监在押人犯蓝海根和黄元登的自杀行为,上诉人谭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莫荣红持有的街道硬化公款2万元没有侵吞的故意,上诉人莫荣红及其辩护人认为莫荣红持有的街道硬化款2万元,不属于贪污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莫荣红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对莫荣红和谭诚的量刑不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改判。
综上,河池中院维持都安法院判决,黄秋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撤销都安法院判决,即谭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莫荣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改判上诉人谭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莫荣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