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将提交云南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近日《新闻出版报》)
昆明市拟将保障舆论监督写入地方法规,被业内人士和专家学者评价为舆论监督从以往由“文件支持”转为获得“立法支持”的“破冰之举”。不过就全国范围而言,在昆明之前已有“破冰”——2005年4月1日施行的《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分析人士担心,昆明《条例》中“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行为”难以定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要干扰、阻碍新闻媒体针对自己的舆论监督,总能找到诸如“顾全大局”、“维护稳定”之类借口。这种担心显然并非多余。长期以来,一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为了抵制、抗拒舆论监督,或高挂“无可奉告”的挡箭牌,或抬出各种冠冕堂皇的理由,或“防火防盗防记者”,甚至悍然对记者大打出手,不一而足。这些行为有的可以直接定性为“干扰、阻碍”(如打记者),有的则处在两可之间(如要求媒体“顾全大局”放弃报道),未必都能定性为“干扰、阻碍”。
更让人担心的是,《条例》忽略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干扰、阻碍舆论监督的另一种手法——不是直接和新闻媒体发生冲突,而是向新闻媒体的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求助、公关,由后者向媒体宣示纪律、下达命令,迫使媒体撤下“负面报道”,放弃舆论监督。在如此这般“曲线阻碍舆论监督”的过程中,被监督者自己并未直接实施干扰、阻碍舆论监督的行为,严格说来他们没有违反《条例》的规定,因此也就难以依照《条例》追究他们的责任。这无疑是《条例》中的一个明显的漏洞。
昆明的《条例》提到“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这里所依之“法”不是指《条例》,而应当是比《条例》等地方法规位阶更高的法律法规。只有后者才能从更高层面保障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主体地位,明确和规范新闻媒体与有关管理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堵住《条例》中可供被监督者“曲线阻碍舆论监督”的漏洞。遗憾的是,这样的高位阶法律法规至今仍付阙如。
《新闻法》等高位阶法律迟迟不能出台,舆论监督“入法”只能局限于地方性法规或其中的个别条款,致使舆论监督应当受到的法律保障一再被打折扣,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却痛感“无法可依”。这种状况如果不改变,即便有更多地方出台了昆明那样的“破冰之举”,又能怎样呢?深圳4年多前即已“破冰”,如今不也未见有全面的、实质性的进展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