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县某局分管财务的副局长,中共党员。张某系该局会计,中共党员。
1998年11月下旬,王某从某厂收回现金4900元,为对方出具临时收据。后单位发现该笔款未入单位专户帐。王某称将现金交与张某,张某不承认收到。王某、局长在案发前均以为是用王某出具的临时收据入帐。局长多次调解无果。 (为表述方便以上称“事实一”)
2002年1月19日,王某提出,张某立据称“冲某厂借款4900元”,王某签“属实”字样,从单位资金中拿出现金4900元,各保管一半,准备日后局长处理两人纠纷时冲平某厂借款。(为表述方便以上称“事实二”)
2004年3月案发后查明:某厂是用张某1998年12月2日出具的正式收据入帐,其他证据亦表明王某收回某厂的借款后交给了张某。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事实一”中的行为构成“贪污错误”。 张某和王某在“事实二”中的行为应联系“事实一”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定性为两人共同贪污(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事实一”中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错误”。王某和张某在“事实二”中的行为共同构成“挪用公款错误”。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在“事实一”中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错误”。张某和王某在“事实二”中的行为应联系“事实一”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定性为两人共同贪污(未遂)。
分析意见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处理恰当,其理由如下:
一、不宜将张某的单独行为认定为“贪污错误”。 因为“贪污错误”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本案中,张某虽然隐瞒了收到王某交款和给某厂出具正式收据的事实,主观上想将4900元已经收款未交单位入帐的责任转嫁到王某头上,从而达到将4900元据为己有的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单位财务帐上始终挂着这笔应收款,单位对这笔款并没有失去控制,因此,张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实际上,他最终要侵犯的是王某的私人财物的所有权。
二、不宜将王某和张某的共同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错误”。 挪用公款错误就构成要件的客体来看,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就客观方面来看,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就主观方面来看,具有将公款挪作私用的目的。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的共同行为一经全部完成,就可以最终套出4900元落入个人腰包,很显然,他们不具有挪作私用的目的,所以,不应将他们的行为定性为“挪用公款错误”。
三、本案宜将张某“事实一”的行为定性为挪用公款错误,将王某和张某的共同定性为贪污错误(未遂)。其理由是:
(一)张某“事实一”的行为单独构成挪用公款错误
第一,从客体来看,张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且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张某利用自己担任会计管理单位财务的职务之便,隐瞒自己实际收到王某交来的4900元现金和向某厂出具正式收据的客观事实,故意制造交款纠纷,企图将赔款责任转嫁到王某头上,从而达到了挪用4900元现金的目的。
第三,从主体来看,张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符合主体特征。
第四,从主观方面来看,张某明知收回的4900元是公款不该挪用而挪作私用。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张某构成了挪用公款错误。
(二)王某和张某的共同行为构成贪污错误
第一,从客体来看,王某、张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王某、张某在“事实二”中,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拿出单位资金4900元各自保管一半,准备去冲销本该个人负责的“应收借款”4900元,已经着手实施贪污行为,但由于单位法定代表人迟迟未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就使得他们冲销帐务的行为未能最终实现,属未遂状态。
第三,从主体来看,王某和张某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符合主体特征。
第四,从主观方面来看,张某明知在“事实二”中的共同行为完成后,再通过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解决,原来帐上挂的“应收借款”4900元就可以冲平,他就可以将原来在手中的4900元(“事实一”中)全部顺利地据为己有;对于王某来讲,他也明知他们计划的行为一经完成,会造成张某将公款据为己有的后果。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王某、张某共同构成了贪污错误(未遂),而不构成“挪用公款错误”、“财经方面的其他错误”。
(三)最终处理
张某前后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吸收关系,所以,对张某的处理应以“挪用公款错误”和“贪污错误(未遂)”并处,对王某应以“贪污错误(未遂)”处理。(欢迎参与讨论 联系人 平昌县纪委案件审理室 梁忠 13981671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