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就罚我一个?”“因为我就逮着你了。”
面对“矫情”的司机,警察常常这样不容分辩。法律水平稍高一点的,还会给你普法:“他没有受到处罚,不能成为你逃避处罚的理由。”
为什么就罚我而不罚他?或者说,为什么就护着她而不护着他?还原这个问题的本质是:执法者有没有选择性的执法权利?所谓选择性执法,是指执法主体对不同的管辖对象,根据自己的判断甚至好恶刻意采取区别对待的一种执法方式。
长期的无可奈何,纵容了执法者的为所欲为。但任何忍耐都是有限度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能忍受随意的践踏。
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分局原副局长陈旭明,接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静好处费6万元后,干什么了?检察院说其行为涉嫌玩忽职守罪,潜台词是违法不究。这从派出所原所长杨周武拿走王静30万元后,违规调解涉及舞王俱乐部的聚众打架斗殴事件的交易中,可以窥测个大概(11月27日《检察日报》)。
这是保护性的选择性执法,但公众感受更多的是处罚性的选择性执法。《法制日报》11月26日消息,2007年3月,北京的哥杨某因在国家博物馆北门前的人行道上临时停车送客,被交警拦下。交警称杨某违章停车,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了200元罚款的决定。杨某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法临时停车的处罚,交警应口头警告,而不是直接处罚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两个法律条文都有效,交警选择哪一个似乎都是在依法办事。所以,公安机关行政复议维持了处罚。一审法院也判决杨某败诉。眼看着杨某即将走进维权的死胡同,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却来了一场“及时雨”。终审法院认定,交通队无法说明杨某临时停车的行为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及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八十条的理由,因此,其直接依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据此撤销了交通队的处罚决定。这就把不执行某一法律(条文)的证明责任确定给了执法者。即执法者如果不能对执行某个法律条文进行排他性的证明和解释,那么,其法律适用就可能无法得到司法的支持。在刑事案件中,这种排他性要求比较普遍:为什么是甲罪,而不是相类似的乙罪?必须从犯罪构成上进行区别。当两者都言之有据的时候,又通过吸收原则、竞合原则等理论来确定法条适用的排他性、唯一性。
在行政执法中,对公权力行为提出同样的要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一个是国家法律,一个是地方法规,上位法与下位法孰轻孰重?即便是北京市实施办法本身,第八十条说对于轻微违法,交警将只纠违不罚款,而第九十九条却赋权警察可以直接罚款,本身就自相矛盾,难道不是个笑话?而执法人员罔顾这些矛盾,把对自己有利的法条当做尚方宝剑,为我所用,还能得到本机关的支持,这就清楚无误地暴露了选择性执法具有多么庞大的市场!而这种蛮横的做法居然还能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如果不是法官的水平有问题的话(那就不应该从事审判工作),那么这种判决背后所渗透出的法治冷漠更令人担心:如果连法官都不去纠正和预防这种执法上的选择性———事实上也就是一种随意性,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岂不是关山初度路犹长?
选择性执法的两起个案,终于挨了司法两记耳光。第一起案件可以说是陈旭明等人“罪”有应得,第二起案件所展现的审判技巧和法治理性,更具有里程碑意义,面对这样吊诡的对手,二审法院不给“面子”,不仅为提心吊胆而无可奈何的司机撑了腰,而且确立了可贵的法律引导:如果在法律上不进行排他性解释,选择性执法就要付出败诉的代价。
当然,执法需要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畴之内,必须符合法治精神。如果法律条文本身与上位法矛盾,本身就违背了以人为本的原则,那么对这种法条的选择性执行,要么是糊里糊涂,要么是别有用心,而这两者都是法治的天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