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礼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在某机关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承办有关部门人员赴境外定居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为江某的亲友办理赴境外定居证件提供帮助。为此,李某收受江某给予的本市某小区房屋两套,总面积219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44万余元。
庭审期间李某提出其没有收受江某送的房子,对某小区房屋仅有使用权,没有为江某个人办理任何违反规定的事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
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犯受贿罪,现有证据不够充分和完善。李某受贿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受贿行为是由江某为主导策划和完成的。2.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在法律手续上尚未归李某所有,李某对某小区的两套房产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和使用权。3.李某是初犯,并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李某辩解没有收受江某所送房子,主要理由是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李某对某小区的两套房产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和使用权,但江某具有明确的给李某买房的意思表示,并为其实际支付购房款,李某自己积极参与购房活动,在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乙方负责人、联系人、经办人三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长期使用该房,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因此,其行为已不是借用行为,而是实际接受了该房屋。
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应依法惩处。认定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评析意见
对于收受房屋等不动产、汽车等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物品,受贿罪既遂标准应采用控制标准。主要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要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标准”,该《纪要》内容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需要办理权属登记和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
第二,受贿是一种非法行为,行为人占有贿赂物是一种不法状态,而权属登记是一种合法行为,如果要求收受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物品必须以完成权属登记为既遂标准,显然是对这种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
第三,受贿是一种刑法规制的行为,强调的是一种客观状态,权属登记是一种民事行为,强调的是手续的完备性和合法性,不能简单地将民法上的要求强加于刑法上的行为。
第四,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价值并不仅仅体现在交换价值之上,而是主要体现在其使用价值之上。行为人在未办理权属登记的状态下,同样可以自己使用或出租获益。即使没有实际使用或出租获益,也是当事人自己的一种处置行为,不影响其实际收受行为的认定。
第五,盗窃汽车等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物品的,也并不以盗窃行为人已经实际办理到权属变更登记为既遂标准,而是以实际控制为既遂标准,相应地,同样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受贿罪的既遂标准也应当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保持一致。
因此,对于收受房屋等不动产、汽车等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物品,既遂标准应采用控制说标准,是否办理权属登记并不必然影响对受贿行为既遂的认定。